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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一下"路条"的知识-破产重整无异议函取得的条件
大内小密探
下海干活的老司机
2023-07-18 17:34:03
无异议函出具的条件

今年以来,我们看到监管部门已经先后对ST豆神、金科股份等上市公司下发监管函,要求详细说明相关被申请破产重整事项被法院受理存在的具体障碍情形。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证监会出具无异议函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

应当说每个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都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考虑的因素也很多,比如资产注入、资产剥离、引入新股东、股权让渡、股权定价等重大安排。在破产受理阶段,未必能够面面俱到。

但是通过总结一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过程来看,证监会是否受理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的解决,以及是否存在通过破产重整进行逃废债、损害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以及重整后上市公司能否恢复持续经营能力等问题上。

首先,存在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的上市公司,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以*ST天宝为例,深圳证券交易所向上市公司发出的关注函中提到:“请补充说明你公司控股股东彻底解决解决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问题的预计时间,明确说明上述未解决问题是否会对法院受理你公司破产重整构成重大实质性障碍,并做出充分、明确的风险提示。”*ST天宝在回复中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需要提交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问题未解决将无法获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意见,这构成法院受理公司破产重整的重大实质性障碍。”与*ST天宝类似,*ST成城、*ST腾邦等均存在违规担保或资金占用的问题,导致无法满足法院受理重整案件要求,这也是多数上市公司未能正式进入重整程序、重整失败的主要原因。

其次,是否存在通过破产重整进行逃废债、损害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一般都会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即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用于偿债以及由重整投资人有条件受让的安排。重整方案不能因转增股本导致原股东的持股比例被大幅摊薄、间接侵害中小股民利益。今年以来,横亘在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中的重要难题是上市公司可转债的解决。可转债的投资属性本质上是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享有的一笔债权,但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转股权利。事实上,可转债违约的情况此前并未出现过,一是因为发行可转债的正股本身财务相对干净,偿债能力大多较强;二是因为可转债的特殊条款提供了额外保护,绝大多数可转债有机会触发强制赎回并通过转股退出。而近期*ST蓝盾、*ST搜特相继公告退市,掀起可转债退市的警报。以*ST搜特为例,2023年5月22日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股票已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低于1元,已触及交易类退市规定,公司股票及可转债将被终止上市。根据相关规则,公司股票及可转债自5月23日开市起停牌,停牌期间搜特转债暂停转股。*ST搜特后续能到偿付尚不可知,但退市后该可转债的价值大打折扣。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这就意味着,未选择转股的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可转债在破产受理时到期,持有人基于依法享有的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债权类型可能为无财产担保普通债权。从法律层面来说,本身并无问题。但参与可转债投资的很多是中小投资者,秉持的是“下有保底,上不封顶”的投资理念参与可转债投资。如果转股无法达到预期,又无法实现兑付,显然会损害到这些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从目前实务来看,一些正在实施破产重组上市公司,都在积极提出可转债的解决方案,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获得破产重整受理,尚待观察。

第三,重整后上市公司能否恢复持续经营能力,经营方案关系上市公司的未来,在重整程序中至为重要。《纪要》强调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应当尽量细化,需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上市公司重整具体措施的内容。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而言,落实有意向的重整投资人极为关键,投资人能否实现产业协同,是否能解决上市公司债务问题,对上市公司后续是否有明确的经营方案,是否有能力帮助上市公司接收无效低效资产,提供融资授信支持,优质资产注入等等为证监会审查所重点关注。要知道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不仅仅为了暂时解决债务危机,还要在司法程序完成后真正恢复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要防止为了“重整”而“重整”的“保壳式重整”,这并不能真正起到改善上市公司质量的目的。

重整案件一般由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前,须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支持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函件,并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

实践中,提出申请及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大致程序如下:

1.省级人民政府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支持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函,中国证监会作出无异议复函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2.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受理的,逐级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准;

3.最高人民法院收到中国证监会的无异议复函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后,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院裁定受理重整。

补充知识:

1、出具的为什么是<无异议函>而不是<批准函>,原因是证监会只是证券的主管机构而不是破产重整的主管机构,函件的本质是意见性质而不是批准性质,对应的表达是不反对而不是批准同意。

2、最高院如果要批准上市公司重整,前提是收到证监会的<无异议函>。而证监会出具无异议函的前提是收到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政府机关出具的支持函。企业所在地政府的支持态度和决心,可以说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能否顺利推进的决定性因数。

3、顺利取得<无异议函>的主要条件:

3.1、如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违规占用及违规担保等),必须有明确可行的解决方案,重整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

3.2、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比例作相应调整。

3.3、 制定经营方案是公司摆脱危机而新生的具体手段,直接关系上市公司的未来,重整后上市公司能否恢复持续经营能力,显著提升上市公司的质量是取得函件的关键。

3.4、重整中有无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会否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会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对符合重整条件,有重整价值的上市公司,在保证中小投资者权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会采取包容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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